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39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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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3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9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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