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532,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5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4 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4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
│(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元            │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
│玖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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