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61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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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6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至98年5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為證,且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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