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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方茂生以訴外人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號JM─368之車輛一輛,被告乙○○、方茂娥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新台幣(下同)649,200元,分12期繳納,繳款期間自85年11月25 日起至85年10月2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54,100元,惟樺興公司僅繳1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16,924元,及自遲延日(即85年8月26日)起依約應負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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