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773,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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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7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甲○○    │98年5月31日 │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AD0000000 │
│          │            │          │行城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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