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82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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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8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勝平(於民國96年8月20日死亡)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平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黃勝平於96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勝平之子女,為黃勝平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黃勝平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高96繼協字第213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高96 繼協字第231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1347號函、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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