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11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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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11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1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佳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2 月20日讓與原告,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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