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事實及原告請求賠償已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伊受有受有頭
-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有關原告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部分:(1)原告因身體受有
- (二)有關原告主張將來需支付之必要診療費用及交通費:按不
- (三)有關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050元範圍,尚屬有據,應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86,050元及自起訴狀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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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火車站第3月台,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耳朵、耳後瘀血及擦傷;
左側腿部挫傷及擦傷;
左側鼓膜裂傷、併耳鳴等傷害。
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已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且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耳鳴,將來需做低強度雷射治療,又因遭毆影響心理,患有躁鬱症,除之前至醫院精神科診療外,將來亦需持續至精神科看診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為下開給付:1、原告已支付之醫藥費新台幣27,550元、精神傷害診療費 4, 460元。
2、原告將來需支付之必要診療費用及交通費: (1)耳鳴之低強度雷射治療:包含六個療程醫療費105,000元,及保養療程費用12,000元,共計117,000元。
(2)躁鬱症診療費:需觀察追蹤6個月,診療費共計7,820元。
(3)接受低強度雷射治療所需6個療程30日,每次來回交通費500元,共計15,000元。
3、原告將來之收入損失:因接受上開雷射治療期間需2個月 ,嚴重影響工作,需賠償原告薪資50,000元。
4、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爰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67,37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事實及原告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7,55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等部分,認為原告受傷迄今業已近2年期間,無接受上開雷射治療之必要,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加上上開已支付醫療費用27,550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共1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耳朵、耳後瘀血及擦傷;
左側腿部挫傷及擦傷;
左側鼓膜裂傷、併耳鳴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而被告所涉刑事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醫藥費用支出部分:(1)原告因身體受有上開外傷及左側鼓膜裂傷、併耳鳴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7,550元部分,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其患躁鬱症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月3日診斷書及相關精神科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97年7月9日至98年3月3日應診7次,病名為躁鬱症,然上開應診日期與案發日期已隔近1年,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證明原告罹患躁鬱症與被告上開傷害身體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治療醫藥費用部分,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主張將來需支付之必要診療費用及交通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有關原告主張耳鳴之低強度雷射治療117,000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後,造成左側耳膜破裂併左側耳鳴高 頻合併之傷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聯合診所98年6月2日診 斷書1份可證,而原告現仍有耳鳴狀況,醫囑建議接受低強 度雷射治療3個療程後在繼續接受下2個療程治療,亦有上 開診斷書可參,而依上開診所所提出之耳鳴低強度雷射治 療簡介,一次療程收費17,500元,三次療程後,每個療程 只收3,000元,故依上開診斷書,醫囑原告將來必要診療, 以接受低強度雷射治療5次療程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58,500元(即(17500×3)+(3000×2)=58500)範 圍內,尚非無據,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有關原告主張躁鬱症之將來診療費7,820元部分: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致其罹患躁鬱症一節,舉證不足,難 認可採,已如上述,故此部分將來診療費用,自非屬將來 必要醫療支出,應予駁回。
(3)有關將來交通費用支出1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交通費用計算單據以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4)將來之收入損失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將來接受上開 雷射治療期間需2個月,嚴重影響工作,需賠償原告薪資 50,000元部分,雖提出景升聯合診所低強度雷射治療簡介 、診斷書為據,然觀諸上開醫療簡介,低強度雷射治療每 次至該診所治療僅需30至60分鐘,照射5次為一療程,另每 日自行使用CD治療一小時以上,是上開治療方式並無需住 院,難認治療期間原告即無法上班必須請假,是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8,500元範圍屬有據可採,逾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頭部、肢體挫擦傷及左耳鼓膜裂傷,經治療後,迄今仍有耳鳴狀況等情,原告為74年6月出生,被告為67年8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案發地點係公共場合,又原告職業為設計助理,月薪25,000元,被告則為髮型設計師,月薪4萬元、名下有一貸款之不動產等情,衡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050元範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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