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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15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鄧溢源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07,392元。
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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