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202,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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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2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2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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