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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威士卡及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共計積欠282,861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246,237元及利息部分為36,624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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