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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573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拾參元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9元,及其中11,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1元,及其中144,024元部分,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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