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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7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7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慧奇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一)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部份,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73元中之137,15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管理費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慧奇 法 官 賴劍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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