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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0月25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
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57,932元(含代償金額38,10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1,128元、信用卡帳款261,12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57,932元,及其中328,23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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