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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共計積欠157,22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0,000元及利息部份為7,227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炫金卡約定事項及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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