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87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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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4月8日、92年3月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被告丙○○分別於89年5月4日、90年8月31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7,538元及代償卡債務121,123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38元,及其中110,743元自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1,123元,及其中105,793元自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甲○○則以:伊未申請附卡,亦未於附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甲○○否認向原告申請附卡及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其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擔任被告丙○○之附卡持有人,惟被告甲○○業已否認在係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以及被告甲○○確曾於其上簽名。

又本院以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與本院於98年7月16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甲○○所為簽名及該被告於98年7月16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之簽名式樣、筆順及力道等顯與上開被告甲○○當庭簽名有異,尤其「惠」字下邊之「心」部分、「媛」字右邊之「爰」部分,最後一筆之筆順顯與上前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簽名之筆順特徵不相同。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甲○○之簽名係出於其本人所為,則彼等間則難認有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

被告甲○○上開所辯,即屬有理。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248,661元,及其中216,536元自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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