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亞太服裝手工藝學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大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3,700元,嗣經原告大瑋公司於民國98年6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然而全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又原告甲○○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97年5月2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1紙,面額為154,500元,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瑋公司3,973,700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5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95年初起向訴外人即原告大瑋公司前負責人丙○○陸續借貸數百萬元,因負擔不起高額利息,故與原告大瑋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以1000萬元為上限,並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7紙與原告大瑋公司,並由訴外人美麗宣時尚生活館負責人謝銘章背書。
期間原告不斷索取利息與帳管費,被告不堪負荷,已由負責人乙○○將延平南路之房子以350萬元抵償其中一金主,並將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大安教學中心經營權轉讓原告大瑋公司以抵償460萬元債務,並由美麗宣時尚生活館代為簽約約定五年之經營權,且協議簽約後待核對正確尚欠的款後歸還其擔保的本票及支票。
其後被告屢遭刁難,因原告大瑋公司想永久擁有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之經營權,故意不與校方核銷學期費用,致校方通知美麗宣時尚生活館去辦理核銷,否則取消其權利,期間多次與原告大瑋公司協商,原告大瑋公司要求美麗宣時尚生活館退出方願協商。
被告與美麗宣時尚生活館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與華梵大學解約,由原告大瑋公司成立之華梵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已交接完畢,原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給被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票款。
另原告已將本票拿去執行,不可以再拿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張及票號AW0000000號支票1張為被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
㈡於97年5月1日原告大瑋公司與被告、乙○○、謝銘章簽立協議書、僱傭契約書,共同經營被告之職業技能訓練及華
梵大學大安推廣中心計劃,並由被告聘用原告大瑋公司從
事勞務及財務顧問管理,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
㈢丙○○以乙○○、謝銘章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渠等簽發之7張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697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
㈣乙○○於95年9月29日與訴外人王香蘭簽立協議書,乙○○向王香蘭借款350萬元,並將其所有臺北市○○○路258巷6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香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㈤美麗宣時尚生活館、原告大瑋公司、被告、乙○○、謝銘章於97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大瑋公司委託美麗宣時尚生活館掛名與華梵大學簽立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㈥華梵大學於98年3月12日與美麗宣時尚生活館終止委託(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㈦謝銘章於97年8月30日函杜先生、彭小姐,同意將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協議之乙方、丙方更換為華梵教育事業有
限公司、原告大瑋公司,原告大瑋公司同意協助處理746,350元之核銷,原告大瑋公司於97年9月1日以被告名義匯款746,350元予華梵大學(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
㈧原告大瑋公司委由恩典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美麗宣時尚生活館、乙○○、謝銘章要求修改委託契約當事人(見本
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及票號AW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參。
㈡附表編號8、9、10、即票號AW053017號、AW0000000號、AW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而附表編號7、12,票號AW0000000號、AW 252996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羅香妹、鄭國蘭,證人丙○○即原告大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到庭證
稱:鄭國蘭、羅香妹、詹正義、詹美惠,都是朋友或朋友
的朋友,不見得都見過面,但都有電話聯絡,都是用原告
大瑋公司的名義去借款,借款的目的是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見上述5張支票應係被告向原告大瑋公司借款所開立。
而原告大瑋公司主張附表編號7、8、9、10、12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大瑋公司借款支付廠商貨款、電話費、瓦斯費、員工薪資、講師費、租金、應付票據
、預支雜費及交際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
、轉帳傳票、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票據明細查詢、
繳費通知、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6頁),觀之上開轉帳傳票、票據明細其中數筆其上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或其先生謝銘章之簽名,而存款憑條上
亦有以原告大瑋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記載,被告就此
復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已以乙○○所有臺北市○○○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王香蘭,並提出協議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惟被告所稱設定抵押權情節,僅係提供擔保予王香蘭,尚難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至被告所
稱丙○○將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告大瑋
公司已否認有經強制執行受償之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大瑋公司有因強制執行本票而受償之事實,被告上
開辯稱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大瑋公司借款,並開立附表編號7、8、9、10、12之支票予原告大瑋公司,兩造間有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清償上開欠款,則原告大瑋公
司持附表編號7、8、9、10、12等5張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共計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票號AW0000000號支票票款154,500 元,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大瑋公司或丙○○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甲○○,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甲○○係惡意取得此張支票或被告
已清償此部分票款,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4,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大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1、2、3、5即票號AW0000000號、AW0000000號、AW0000000號、AW253025號、AW0000000號,面額8萬元、8萬元、206,000元、206,000 元、123,600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已將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大安教學中心經營權轉讓原告大瑋公司以抵償46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協
議書、附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28頁),經查:
1、本院觀之協議書內容,雖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大瑋
2、對於附件四即原告大瑋公司第三次支付日即完成交接
㈦附表編號4、6即票號AW0000000號、AW0000000號,面額各154,500元、123,600元之支票,受款人為羅香妹、詹正義,而上開支票所載之金額與協議書附件四(五)8/2到期之本金(羅香妹)-抽票123,600、(七)8/2到期之本金(詹正義)-抽票74,450元並不相同,尚無從認定二者係同一支票。而此二張支票,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已設定抵
押權予王香蘭之情,尚難認已清償票款,故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已清償此二張支票之票款,原告大瑋公司持此二張支
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8,1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大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6、7、8、9、10、12,票號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票款合計3,278,1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票號AW0000000號支票票款154,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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