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916,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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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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