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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09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即陳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中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上開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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