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04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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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米玉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濬智,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稽,經王濬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兩造所簽訂約定借款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51,30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7,611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3,690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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