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05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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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05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0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逾催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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