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20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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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原名黃郁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1年8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被告又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分50期清償,未清償部份23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共積欠379,510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4,290元及利息部分為1,609元,共計15,899元;
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61,773元及利息部分為7,150元,共計68,923元;
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66,698元及利息部分為27,990元,共計294,688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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