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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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