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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3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係
偽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98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民事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本票係偽造,其中金額新台幣106,550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語。
原告未就前揭原因事實之時間、詳細內容為說明,亦未提出請求依據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詳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繳、未提出準備書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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