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1639,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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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被告買貨,應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被告則交付一紙由其為負責人之伯尼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6.02.29之支票以為貨款,詎支票於96.03.01提示,卻遭退票,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抗辯:
承認原告所指之支票確經退票,且該貨款迄今仍未給付,惟抗辯稱,因原告仿冒其專利、洩露其營業秘密、又違反著作權,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尚不給付該貨款。
三、本院心證: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仿冒其專利、洩露其營業秘密、又違反著作權云云,然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亦自承其所指陳原告之事,現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此外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以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其既積欠原告貨款40萬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98.04.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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