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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村○鄰○○路12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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