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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申辦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441元,並非原告本人所申辦及借貸,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180,441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北簡字第27862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該件已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一事不再理,駁回原告之訴。
五、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經查,原告起訴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應係針對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而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同一,兩訴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前訴之聲明雖為給付之訴;
後訴之聲明雖為確認之訴,然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北簡字第27862 號卷查閱無訛,是兩訴屬於同一請求(同一訴之聲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訴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列,前訴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查,原告前亦曾提起同一之確認之訴,經本院於97.11.06以97北簡字第31475號以同上理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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