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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8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8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韓傑輔,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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