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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自然映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叁萬玖仟貳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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