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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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