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2591,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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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59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麗京停車場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30日簽訂臺北麗京停車場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338 地號、土地持分10000 分之45,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8號、建物持分10000 分之130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地下停車場內編號第A1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甲○○48萬元,嗣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被告復於96年11月22日授權代理人即訴外人馬啟興與原告簽訂臺北麗京地下室買賣合約續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續約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6年11月15日起算6 個月內完成系爭停車位之變更使用,否則應將所收款項原金退還。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業已撤回,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係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陳柏穎擅自冒用被告之代理人名義,並進而使訴外人甲○○及馬啟興分別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所為,而陳柏穎、甲○○、馬啟興所出具之授權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均模糊不清,且並非真正,顯係無權代理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從未看過系爭停車位權狀正本及被告公司登記表,原告主張已交付之價金48萬元,被告亦未收到款項,被告自不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亦無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迄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嗣因被告遲未履約,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4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亦即,甲○○、馬啟興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
五、經查:
㈠就陳柏穎針對系爭房地地下停車位之處理有無得被告授權一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原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22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到庭陳稱:「陳柏穎是我的弟弟,我雖然是被告的負責人,但是關於公司操盤的還是我弟弟,有關於本件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的問題當是都是我交給陳柏穎去處理... 我當時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他用,我不是公司的人頭,我還是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只是有部分事情我有授權陳柏穎去處理,系爭臺北麗晶停車場問題,我不太清楚實際狀況如何」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簽約當時陳柏穎也有提出授權書或委任書,有一次在施工的時候,見過丙○○帶另一個小孩,他知道我們有簽授權書的事情,他跟我談到陳柏穎要賣一些車位給丙○○等語(本院卷第13頁)。
堪認陳柏穎除確實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地下停車位事宜外,對外亦確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
再參照簽約同時期被告就臺北麗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與訴外人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為陳柏穎,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6 頁),顯然就系爭麗晶大樓房地相關事宜(包含地下室停車位),當初皆是由陳柏穎代理丙○○出面處理無誤。
而上開98年度北簡字第30227 號返還價金事件於99年3 月11日宣判被告敗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4 月20日針對本件到庭則改口稱:當時我或被告公司都沒有在賣停車位,被告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因為要報綜合所得稅,才把身分證交給我弟弟陳柏穎云云,顯係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㈡再者,甲○○、馬啟興受陳柏穎之委託,分別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訂定買賣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甲○○並當場收受原告價金48萬元等情,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外(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續約協議書(98年度北簡調字第233 號卷第6 至13頁)、96年4 月14日被告委託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合約解除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98年度審訴字第3710號卷第5 至8 頁),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甲○○及馬啟興並無被告之代理權限,上開文件均屬偽造,且與被告公司大小章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合約解除協議書上所捺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經本院肉眼辨識,確與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 日至98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98年度北簡調字第223 號卷第46頁)上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樣式相同,而系爭契約上所捺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甲○○所代刻被告公司印章紋模相同,此外,系爭續約協議書上固僅有馬啟興之簽名而無被告之印章,惟代理權之授與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陳柏穎確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停車位之事宜已如上述,則甲○○、馬啟興既受陳柏穎授權,其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訂定契約一事,自亦屬有權代理,被告事後否認授權一節,實難採之。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抗辯原告並未看過系爭停車位之權狀正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確認陳柏穎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22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大樓蓋好要進場時,我跟主委王家富、總幹事、吳錫欽律師查核過被告公司正本印鑑卡、公司所有資料、以及最新謄本、系爭停車位權狀,經過律師同意之後,還開住戶大會,把所有正本全部拿出來看,結束以後把正本還給被告,當時所有文件都是陳柏穎提供的,上面印鑑張也跟被告大小章相符。
而且我們在承銷的時候也不可能拿著權狀正本走來走去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可知縱然原告並未見過權狀正本,然而代理人甲○○及住戶(含原告)等人確實係在信任律師查核過被告印鑑大小章及所有權之情形下,始買賣系爭停車位。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約有包括原告在內10多名住戶均與被告簽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因被告遲未履約,住戶為維護權益,其中數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被告房地,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介入協商,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承買人提高買賣價格(較原合約增加5 萬元)並撤回假扣押後,協助完成停車位產權之移轉等情,並提出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與住戶即訴外人陳明裕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據(98年度北簡調字第223 號),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與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住戶間停車位買賣合約之真正,尚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甲○○所證稱收到原告等住戶之價金而開立之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418 萬元支票,並未給付被告公司等情,並提出樹林市農會98年8 月12日樹農信字第0982000925號函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43頁)。
然查,依照原告提出之上開418 萬元支票背面影本所載,該支票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確實已由被告公司提示,業經樹林市農會於99年3 月30日以樹農信字第0992000261號函覆本院提示人帳號確實為被告公司無誤(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然被告公司確實有提示該張支票,至於嗣後為何未能兌現,則是發票人與持票人即被告間之票款債務關係,或被告與代理人間之委任關係未結清款項之問題,自不能以此為由否認收到原告等住戶之款項,或否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㈥小結,陳柏穎既有權代理被告處理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地地下停車位事宜,則其再授權甲○○、馬啟興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果,被告即應負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
六、然而,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自無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原告。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定後,... 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原告)... ,本約方得解除。」
,合約旁並有手寫加註「自立約日起3 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逾期無條件退還已付價款,不另計息並解除本約。」
依照上開約款之文義解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協議所訂期限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者,應將所收取價金返還原告,並解除契約。
經原告在本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1847號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中,以參加訴訟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權之行使(98年2 月4 日送達回證誤載為起訴狀繕本),自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七、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予被告代理人之價金4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然依上開契約上之手寫註記,兩造已明訂「不另計息」,故原告請求自原契約所載3 個月內交付車位之期限即9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與約款不符,不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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