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3321,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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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壬○○
兼前揭三人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丙○○
前揭三人法定代理人
兼前揭原告丙○○、乙○○、甲○.
原 告 寅○○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丁○○
上列14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廖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8年 1月26日至30日經由被告「華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旅行社)參加被告「新台旅行社有限公司」主辦之「桂冠旅遊」( 團名:FUK0000000TA )「迎春報喜」戲雪趣~珍愛九州、豪斯登堡、湯布院、黑川散策日本五日遊旅行團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44,300元。

原告等係以「連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通旅行社開立3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誤載:連騰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支付團費,被告華通旅行社被告新台旅行社竟指派一名對於系爭九州行程完全不熟悉之領隊(辛○○ )帶團,全團旅客共有31人,第三天(28日)上午因領隊錯估行程,錯過一班橫渡有明海前往熊本城渡輪,以致當天無法前往預定參觀之「阿蘇猿太郎劇場─米塚、草千里(阿蘇國立公園 )─阿蘇山纜車登上火山口」,第四天(29日)領隊雖曾帶團前往阿蘇猿太郎劇場等在第三天應該完成之行程( 阿蘇猿太郎劇場、米塚、草千里即阿蘇國立公園、阿蘇山纜車 ),惟又因領隊未妥善規劃行程,不是太早抵達,即因天雨及濃霧而未能觀賞沿途風景,亦不能搭乘纜車而改至附近的火山博物館,未前往預定之湯布院車站遊覽,竟日搭車奔波,苦不堪言。

領隊雖曾帶團參觀預定行程之外的「阿蘇神社」及一個超市購物,惟領隊任意變更行程,致原告等沒有參加高價旅行團旅遊品質。

被告華通旅行社為被告新台旅行社之履約保證人,原告等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28,626元( 違約金23,62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系爭旅遊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交通部觀光局函等影本佐證。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一)被告華通旅行社:原告等雖係經由華通旅行社報名參加同業即被告新台旅行社全權安排主導之系爭日本旅遊行程,並安排領隊(辛○○)帶團,由於領隊行程時間掌控之瑕疵,事後亦將其向系爭旅遊團所收取之領隊小費退回新台旅行社,新台旅行社於協調中曾經同意給付原告等各 2,000元,即為領隊退回之小費及阿蘇火山門票,華通旅行社就系爭旅遊糾紛沒有連帶賠償問題云云。

(二)被告新台旅行社:本件系爭旅遊契約旅客共有31人,除原告等14人外,尚有旅客李玉萍( 偕同家人朱茂榮、朱建安、朱建宇、朱建丞、戊○○、呂春子、李來金等共8人)、子○○(偕同家人徐美鳳等共2人)、己○○(偕同家人李甲林、李宜姿、蘇家薇等共4人)、翁慧雯、何幸玉、翁祖普等17名旅客。

原告等14名旅客是由「連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通旅行社簽約,華通旅行社再將其以每人43,000元團費收費之系爭旅遊契約,以每人團費40,000元價格轉讓與新台旅行社承攬,原告等14人僅係第三人,縱有糾紛亦非原告等得以系爭旅遊契約關係主張權利。

況查原告等主張領隊辛○○於行程第三天(98年1月28日)變更之三個旅遊行程即預定當日上午10時許搭船遊覽熊本城,再至阿蘇猿太郎劇場、草千里( 阿蘇國立公園 )及阿蘇火山纜車登山等三個旅遊行程,領隊並未取消,只是因當日道路車輛擁塞,未及搭乘原先計劃搭乘之「熊本公司」渡輪,改搭乘下一班「九商公司」渡輪,以致「阿蘇猿太郎劇場」及「阿蘇火山纜車」二個景點不得已改至翌日(29日)遊覽。

領隊即證人辛○○領有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核發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日本國發給在日本有效的導遊證,且額外帶團至「阿蘇神社」遊覽及至一家商場超市購物。

返國後,領隊自知系爭旅遊團行程安排有瑕疵,返臺後主動回報經過,並將全團31名旅客交付領隊服務費37,300元交回,被告新台旅行社亦主動聯繫該旅遊團31名旅客各退還 1,000元團費,僅被告等14名旅客不接受各自退還 1,000元團費,足見被告新台旅行社就系爭旅遊團領隊辛○○對於旅遊行程之安排及時間控制雖有瑕疵,惟絕無安排不合法領隊或不履行旅遊契約情事。

至於原告等14人主張渠等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致其等精神體力受損及時間浪費或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亦屬無據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華通旅行社既在系爭(團名:FUK0000000TA)旅遊契約書副署欄用印,即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有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在卷,且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發字第0940085016號令修正公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5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條第2項第6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而該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系爭旅遊行程係由被告新台旅行社規劃承攬並指派領隊(辛○○)帶團,原告等14人係同業即被告華通旅行社招攬的旅客,被告新台旅行社有退佣予被告華通旅行社,業經被告新台旅行社職員沈書賢於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

被告等應就系爭旅遊糾紛連帶負責,至為灼然。

(二)國內、外旅遊行程有關時間及交通工具之掌控不易,為一般旅客出發前必須認知之事項,且原告等提出之系爭旅遊日誌亦詳細記載交通擁塞致搭乘遊覽車時間漫長過程在卷。

領隊即證人辛○○於審理中到庭就系爭旅遊行程第 3天(28日)未及時趕上預定時間搭乘渡輪,及行程變更並設法以增加旅遊景點「阿蘇神社」及購物超市等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

況查旅遊行程因道路交通問題以致行程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縱然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履行時,旅行社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起見,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1條第1項有明確約定。

證人即同團旅客李玉萍、子○○及己○○均於審理中到庭就渠等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並無原告等所指稱之不良印象,均經載明筆錄在卷。

惟系爭旅遊行程領隊辛○○既已到庭坦承係其個人疏失,對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及時間掌控有瑕疵,且被告新台旅行社已退還其他17名旅客每人 1,000元團費,本院審酌原告等主觀感受不佳及其他17名旅客已獲退款1,000元等情形,認本件被告等為維護旅遊品質,加強領隊之督導起見,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4人各 2,000元,原告等14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其等就每人超過 2,000元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126巷 1號 )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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