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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8年 6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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