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484,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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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丙○○、乙○○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乙○○、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 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91年9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月13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5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56元,及其中120,546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則以:我不知道自己被當成保證人,被告乙○○是我的兒子,我不了解為何會追討到我身上,我也不識字,我當初以為是當聯絡人,我只會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唸過國小,申請書上的國字內容我根本看不懂等云云,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丙○○上揭欠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甲○○簽立上揭保證書時,是否知悉將負連帶保證之責。

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本件通訊申請沒有經過對保程序。」

等語,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甲○○解說就該信用卡之申請須負連帶保證一情,即難認定。

參酌保證書上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其簽名字跡與其他資料之填寫字跡(例如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家電話、職稱等項),即使以肉眼觀察判斷,亦可明顯辨識其差異,足認被告就上揭資料僅有簽名之行為,至於其他記載,顯係由他人代勞,又觀察被告上揭簽名字跡並非十分流暢,略顯生硬,是被告辯稱:沒有唸過國小,申請書上的國字內容我根本看不懂等語,尚與一般經驗無違,堪予採信,其應無審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上相關規定之能力,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甲○○就本件信用卡申請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一情,既無從由親自審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上得知,則應認被告甲○○於信用卡申請之初,並未知悉有連帶保證之約定。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簽訂信用卡保證書時,既未認識有連帶保證之約定,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有關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部分,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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