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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1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51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
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其中對原告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票據債權存在,其餘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26日,到期日為97年 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291,168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嗣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9,640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餘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3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不動產,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必要,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向被告辦理汽車借款,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每期應繳納金額12,132元,分36期攤還,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而原告自第17期起即未如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被告242,640 元〔計算式:436,752 -(12,13216)=242,640 〕,詎被告取回、拍賣前述車輛後,未先扣除拍賣所得款項173,000 元,逕以原告尚積欠291,168 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不動產,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69,64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餘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中69,640元票據債權存在,其餘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6年5 月30日以動產擔保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號6T-1326 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96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繳納金額12,132元,共計436,752 元,詎原告自97年9 月30日即第17期即未如期清償,尚積欠被告242,640 元,嗣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拍賣系爭車輛,拍賣金額173,000 元,扣除本票裁定、委外取車、拍賣佣金等費用10,660元,迄今仍積欠被告80,300元〔計算式:173,000-10,660=162,340;
242,640-162,340=80,300〕,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日前向被告辦理汽車借款,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每期應繳納金額12,132元,分36期攤還,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詎原告僅支付16期分期款項,迄今尚積欠被告20期分期款項即242,640 元,嗣被告依法取回並系爭車輛,拍賣所得為173,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系爭本票1 紙、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371 號民事裁定、代理收款申請書3 紙、便利商店繳款證明9 紙、郵局劃撥存款收據3 張、交車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兩造就原告尚積欠20期分期付款金額242,640 元,系爭車輛拍賣所得173,000 元等節不爭執,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尚應支付本票裁定、委外取車、拍賣佣金等費用共計10,660元云云,復出具客戶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和運勁拍中心電子競標紀錄、拍賣結果表、訴訟費用明細、戶政規費收據3 紙、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存根3 紙、不動產估價費用收據1 紙、員林鎮公所土地分區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強制執行費用收據、拍賣佣金明細發票、統一發票2 紙、收據8 紙、廠商請款明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9頁),抗辯原告應負擔被告因取回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
然查,系爭契約書第17條前段固約定「乙方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生之費用(新臺幣35,000 元 整)及所受之損害,由甲方負擔。」
等文句,惟綜觀前述戶謄規費、拍賣公告登報費、戶謄代辦費、土謄代辦費、土謄規費、鑑價費、分區規費、強制執行代辦費、規費、查封財產所得代辦、規費、佣金等各項費用收據應非「取回」系爭車輛所生費用,應屬被告進行查封拍賣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支出相關費用,該等強制執行費用,應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求償,不宜另訴提出抗辯;
而被告所稱委外取車費用,金額共計10,660元,無法由提出統一發票、拖吊費、服務費等書證計算得悉,證物未與抗辯情詞核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積欠被告金額,應係20期分期款項金額242,640 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173,000 元,為69,640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中對原告69,640元票據債權存在,其餘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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