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5882,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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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8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僱用被告甲○○及訴外人丙○○,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在報紙刊登「徵夜間司機,薪日領」之載送小姐廣告信息,以公司支薪為由,誆騙打電話應徵工作之訴外人王傑、林傳詹、陳得福等三人交付銀行存摺簿及金融卡。
又於同年9月5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丁○○指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東森購物台專員名義,致電原告即被害人戊○○,並佯稱「公司結帳錯誤,會導致郵局作業疏失,進行分期扣款」之事由誘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往ATM分別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王傑、林傳詹、陳得福等三人之帳戶,共30萬元,再由被告甲○○提領贓款後交給保管人,保管人再依被告丁○○指示至特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丁○○。
嗣原告驚覺被詐騙財物,遂於同年9月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樹林派出所傳訊被告丁○○、甲○○及訴外人丙○○等三人到案,經詢據被告丁○○、甲○○及訴外人丙○○均坦承有為上揭犯行。
是以,被告丁○○、甲○○及訴外人丙○○等三人顯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偵查中亦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被告丁○○因與訴外人林繼濂(綽號滷蛋)在臺灣組成「車手集團」,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並由丁○○指揮被告甲○○(係於97年7月加入該車手集團),從事提領詐得贓款,前開犯行經鈞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被告丁○○、甲○○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年、拘役11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11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等故意不法之行為對於原告財物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不知道是否伊去提領,如果是伊去提領伊沒有意見,警察當時問伊時只有問伊認不認識原告,伊說不認識,並不是伊去詐騙,是聽林繼濂指示,如果真的是伊提領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2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審理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被告丁○○則於警詢時承認是伊拿金融卡給甲○○、丙○○去提領原告遭詐騙案件之贓款,且伊在原告被詐騙案件中負責聽電話,通知甲○○去領錢等語,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稱係受僱於丁○○充當車手提領贓款等情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有參與詐騙集團而詐欺本件原告,致原告匯款3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匯款項之損失,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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