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6840,201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陳碧玉為原告之母,但其於與原告之父離異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不知其債務情形。

詎被告前於90年間執由訴外人柯陳碧玉與原告同母異父之弟柯福傑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90年1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1957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上開聲請,嗣柯陳碧玉於92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柯陳碧玉之繼承人,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52,161元暨約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3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不明此筆債務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由訴外人柯陳碧玉、柯福傑共同簽發,被告亦已撥款至柯陳碧玉之帳戶,是被告與柯陳碧玉、柯福傑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柯陳碧玉之繼承人,既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依法概括繼承柯陳碧玉之債務,被告自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執系爭本票,於90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1957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對柯陳碧玉、柯福傑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前於91年間曾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柯陳碧玉及柯福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43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被告已受償部分金額,尚餘債權本金452,161元暨自91年9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償,嗣柯陳碧玉於92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為柯陳碧玉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柯陳碧玉之債權債務,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3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暨授權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19571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37號案卷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不知其母柯陳碧玉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先就其與柯陳碧玉、柯福傑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證明責任。

經查,柯陳碧玉邀同訴外人柯福傑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19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該筆借款150萬元已存入柯陳碧玉所有於被告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柯陳碧玉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37-71號地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91巷14弄94號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原告擔保該筆借款,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授權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柯陳碧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經被告前於91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已獲得分配金額1,192,41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37號給付票款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抗辯訴外人柯陳碧玉係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可採。

而原告為柯陳碧玉之繼承人,既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柯陳碧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繼受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又未能進一步提出反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僅空言主張伊不知柯陳碧玉、柯福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債權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