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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拾玖元由被告丙○○○負擔;
其餘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74年5月及95年5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依約附卡申請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304,780元。
嗣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等語,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780元,及其中274,750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被告丁○於70年間獲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聯合信用卡,被告丙○○○亦獲得附卡,90年初中國國際商銀又發出VISA白金卡,被告丙○○○並未使用聯合信用卡,故於92年5月28日由丁○將附卡剪斷寄回。
嗣於93年7月26日再將被告丙○○○之VISA白金卡剪斷寄回。
至此被告丙○○○與原告已無信用卡法律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74年5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與中國國際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聯合簽帳卡申請書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於95年5月間邀同丙○○○申請VISA白金卡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
嗣後原告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被告丙○○○確未申請該VISA白金卡,而原告對被告丙○○○就該VISA白金卡部分並未消費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於95年5月間申請VISA白金卡附卡部分即無可取。
四、被告丙○○○固辯稱該聯合信用卡附卡未曾使用消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附卡於92年6月及8月均有消費等語。
查:
(一)本件被告丙○○○對其於74年5月聯合簽帳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足信被告丙○○○確有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而依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丙○○○既申請信用卡附卡
並經原告核發附卡,縱其實際未消費使用,依上開約定亦
應就被告丁○使用正卡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
本件被告丙○○○雖主張其已於92年5月28日剪卡寄回原告公司,固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業已
終止,然就終止前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仍應由
被告連帶負責。原告主張於被告丙○○○終止前之帳款為
112,5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連帶給付112,580元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雖於95年5月核發VISA白金卡之信用卡予被告丙○○○,然被告丙○○○既未申請VISA白金卡,原告在被告未申請該信用卡之情形下發給被告丙○○○,則原告與
被告間顯未有訂立信用卡契約及為願就被告丁○VISA白金卡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至嗣
後被告丙○○○固有使用該信用卡,金額合計為2,628元,然被告丙○○○應僅就其實際使用此部分信用卡所生帳
款負責,亦難認其有為被告丁○使用之VISA白金卡所生帳款負責之意,反之,就被告丙○○○使用VISA白金卡所生應付帳款,被告丁○亦應無為連帶清償之意。是就該部分
帳款自應由渠等各自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各自負責。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帳款,其中112,5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責清償,2,628元應由被告丙○○○負責,其餘由被告丁○負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58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2,628元及自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給付自189,572元,及其中159,542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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