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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韓傑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韓傑輔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後被告於95年10月參與協商還款機制,並自95年11月起共分80期按月還款,利息按年息9.88%計算,惟被告並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日起原告即得依原債權約定續為請求返還,扣除被告於協商期間繳納之金額後,尚計積欠222,25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0,166元及利息部分為2,086元),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協商後所繳款項有未扣除,於95年11月10日開始繳第一筆金額,利息有時多扣,有時少扣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其中95年11月15日交易額3,126元為原告作帳減免之金額,並非被告繳納之款項,而依交易紀錄一覽並無被告所陳95年11月10日之繳款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5年11月10日有繳款,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又被告雖有繳款,然其每期繳款並非均於固定日繳納,則各期所計算之利息、滯納金計算自有不同,是被告所辯有時利息多扣、有時少扣云云,應係誤會。
又本件兩造雖有協商,然被告既未能依協商內容按期履約,本院參酌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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