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救,73,201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係就所提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給付薪資等事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業依職權將上開訴訟事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此,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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