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更(一),1,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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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予被告,此有經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致言詞辯論程序無法進行。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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