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16,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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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白甘蔗刷刷鍋有限公司(原台糖白甘蔗刷刷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在卷,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繳,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則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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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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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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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5,8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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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5,8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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