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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北簡字第1840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0,944元
合 計 340,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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