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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北簡字第21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助第272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助第272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8年6月16日送達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時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迄98年7月2日聲請停止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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