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34,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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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56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5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北簡字第225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56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依相對人聲請民事裁定之債權金額為00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00000000元×5%×3年=0000000元〕,取其概數00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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