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聲,140,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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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五一二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2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4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16日受理後即於同年7月2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5126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1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8年7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23358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萬元〔6,000,000元5%3年=900,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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