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補,295,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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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金額及相對人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及於調解書狀內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且未提出系爭聲請調解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標的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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