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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謝佳融
原 告 謝依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鄧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訴外人林淑玲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及保險金受益人。
林淑玲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經中國國民黨與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日簽訂黨員保險契約,以林淑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關懷保險及平安保險,保險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之保險有效期間為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二)林淑玲於90年9 月24日自臺北市中正區○○○路96號之工作處所下班後,即未返家,不知去向,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謝水元於90年10月3 日向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查尋。
惟斯時適逢納莉颱風侵台,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並引發土石留災害,故林淑玲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而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約定:「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即被告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 號判決,宣告林淑玲於97年9 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然林淑玲之失蹤時點為90年9 月24日,則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解釋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其中根據判決內確定死亡時日為準部分之約定應無效。
蓋因被保險人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 年內失蹤,依法被保險人需失蹤滿7年、3年或1 年後,法院始得為死亡宣告,而法院於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均為被保險人需失蹤滿7年、3年或1 年後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則保險受益人永無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可能。
(四)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或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惟經被告拒絕理賠在案,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林淑玲為關懷保險之被保險人,但未投保平安保險。
蓋中國國民黨於90年度辦理團體保險時,凡屬要保單位中國國民黨之黨員皆由黨內投保關懷保險,而依保險實施內容,凡登記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皆有關懷保險,但平安保險除須登記為黨員外,尚須繳納一定金額之黨費,要保單為中國國民黨始會製作加保名冊為該黨員向被告投保。
然因被告接獲要保單位之加保名冊中未有林淑玲,是原告不得請求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為請求。
(二)原告主張林淑玲極可能因納莉颱風水患而死亡,惟納莉颱風侵台之時間為90年9 月16 日至9月19日,而林淑玲係於90年9 月24日失蹤,故林淑玲非屬颱風期間之失蹤人口,且林淑玲上班處所之延平南路上未有人員失蹤或特別災難發生,故林淑玲是否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舉證仍有不足。
且依林淑玲之戶籍謄本記載,林淑玲與謝水元於92年4月3日離婚,然若林淑玲業已失蹤,如何與謝水元離婚,故林淑玲是否於90年9 月24日失蹤,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請求給付保險金。
且若原告主張林淑玲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4條規定,於知悉發生保險事故10日內通知被告,並依第24條約定,應於2 年內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若林淑玲於90年即失蹤,原告至98年始提出理賠之申請,自已罹於時效。
(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而本件被保險人林淑玲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間為97年9 月24日,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依該條款約定,被告無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林淑玲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由黨內以林淑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關懷保險,保險期間為90年4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而原告為被保險人林淑玲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即關懷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林淑玲於97年9 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嗣原告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中國國民黨黨員保險實施內容及被告理賠部98年11月6日函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林淑玲亦為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
林淑玲失蹤時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請求保險金。
再者,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解釋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其中根據判決內確定死亡時日為準部分之約定應無效,故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林淑玲是否為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關於關懷保險部分,林淑玲於90年9 月24日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間為97年9 月24日下午12時,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應以何者為準?是否在保險期間內?而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三)關於關懷保險部分,林淑玲是否否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經查:
(一)林淑玲非系爭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
原告固主張:林淑玲為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
中國國民黨黨員保險實施內容為證,惟觀之該保險實施內
容,僅係將保險種類、保險內容、保險給付、保費及投保
資格列明,並無任何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記載,則自難僅
以該實施內容遽認林淑玲為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據該
實施內容所示,被保險人有一定之投保資格限制,然原告
亦未能舉證林淑玲符合該投保資格。再者,林淑玲未被列
在中國國民黨加保平安保險之名冊內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業務聯繫簡覆表所附之國民黨加保名冊在卷足憑,益徵林
淑玲確實非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準此,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林淑玲之投保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信。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
30,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懷保險部分,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應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即97年9 月24日為準,故非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1.被保險人林淑玲業因於90年9 月24日因外出行蹤不明,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於97年9 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已如前述。
2.經查,關懷保險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之保險有效期間之保險期間為90年4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而林淑玲失蹤之日,固為90年9 月24日,仍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中,然身故保險金之請求,其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應為被保險
人死亡之時,而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本件林淑玲
既經法院宣告於97年9 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則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點,自亦應依該死亡宣告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3.原告固主張:林淑玲於90年9 月24日失蹤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而該時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云云,惟依系爭保單條
款第15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足見依兩造
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須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而死亡係根據法院死亡宣
告者,則應依「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給付身故保
險金,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為97年 9月24日下午12時,而保險契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則依上開說明,林淑玲雖於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內失蹤,
然根據判決內確定林淑玲死亡之時日,保險契約已經失效
,林淑玲既非於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
4.原告雖主張根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條文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然上開條文意旨,均係於契約約定內
容有疑義時,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情形,系爭保單條款
均已為明確之記載,並無有疑義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而為
只要被保險人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其後經法院為死
亡之宣告,保險人仍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解釋,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關懷保險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淑玲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
15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後段約定:「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即被告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準此,原告倘能提出
證明文件證明林淑玲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則被告
即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2.查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其母親林淑玲於90年 9月24日自臺北市中正區○○○路96號之工作處所下班後,即未返家,不知去向,經謝水元於90年10月3 日向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查尋,迄未尋獲,生死不
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林淑玲死亡之判
決。
經該院以失蹤人林淑玲失蹤屆滿7年,推定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而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在卷足證。
而原告固以此主張:林淑玲失蹤時因適逢納莉風災,造成北臺灣嚴
重水患,林淑玲極有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云云,惟
查,納莉颱風侵台時間為90年9月16日至9月19日,有納莉颱風概述資料附卷可考,而林淑玲失蹤時間既為90年9 月24日,則於颱風過後之9月20日至9月24日,林淑玲仍正常上班生活,至颱風過後之4 日始有失蹤之事實,是難認林
淑玲失蹤與納莉颱風有因果關係。且參諸有關納莉風災之
工程水文相關圖片,亦未顯示林淑玲上班處所之臺北市中
正區○○○路96號為淹水區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址或附近道路、住家為淹水地區或有人員於上開地點發生死
、傷之事實,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林淑玲非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亦無依此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林淑玲身故之時點,非在關懷保險之保險有效期間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淑玲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0,000 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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