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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怡歆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鐵路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另應釋明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原告其請求之醫療單據及工作損失計算依據與所據事證。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雖載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迄今逾60日不開始協議,惟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附卷。
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則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資料,其98年間所得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部分,是如何計算出?原告主張受傷期間3 個月,其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究竟如何?有何證明?原告另主張係專業舞者,有何佐證?
三、請釋明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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