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53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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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靠行司機接送旅客合約書,成為被告公司之接送旅客靠行司機,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作為委託被告向監理單位申請辦理租賃車牌之訂金,約定被告應於97年6 月底前將租賃車牌2 面交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租賃車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115,000 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王總經理竟以業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50,000元之收據1 紙交由原告收執,餘款乃訴外人廖柏勛之借款,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拒絕返還,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0元訂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租賃車牌,並給付訂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車牌,亦拒絕返還訂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廖柏勛簽立之字據及傳真2 紙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租賃車牌,經原告迭催未理,並分別於98年2月17日、18日、27日、3月2日、7日、7月13日、26日、8月9日、20日,及9月3 日多次傳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其內容雖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本院審酌自原告最後一次傳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5 月31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10日發生效力)即99年6月10 日止,已有長達9 個月之相當履行期限,併參諸原告多次傳真內容及起訴狀內文句等情,堪認原告已無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租賃車牌之意,反欲解除委託被告申辦租賃車牌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50,000元,職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6月10日為原告解除委託被告申辦租賃車牌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元,為有理由。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於99年6月10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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